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修订。本次新法修改力度非常大,从原来104条增加50条变成154条。新法中对八个方面的制度构建进行了修改,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明确建立*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进一步强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媒体、广大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突出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监管完善;加强对高毒、剧毒农药的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等。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交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本法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国务院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农业行政、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交流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粮食、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实、检验。对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粮食、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采购、贮存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六)生产经营
(七)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九)生产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十)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餐饮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一)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标签及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预包装食品,以及未按规定标识的散装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四)利用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
(十五)伪造、变造证照、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等;
(十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和支持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要求的相关资料,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并向购货者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等文件。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追溯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可追溯。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食品可追溯。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保存相关凭据,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和产品标识,保存相关凭据,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保存相关凭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在其分店可以查询。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和配送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或者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地;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法有关食品添加剂的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六条**款**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五十二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安全评价审查制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食品相关产品及其生产过程形成安全鉴定说明文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鉴定说明文件进行评价审查。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评价审查规范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对在我国首次上市新品种、使用新原料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载明“本产品不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字样;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保健食品生产者对其声称的产品功能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
第五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承担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其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情况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召回、超过保质期等市场退出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不合格食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监督实施。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六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六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七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检验结果表明相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合格的,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不合格的,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十三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进口的食品应当随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所执行的有关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际标准、食品检验结果、生产国合法生产证明等材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指定适用标准。
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七十五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保证进口的食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