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修订《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百检网 2021-12-01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2011年10月1日实施的《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推进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居住安全、改善居住条件中发挥了有效作用。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解决其中的突出问题,更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目前,《条例》已于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并经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在规范房屋拆改行为、压实使用安全责任人责任、强化房屋使用安全防范、规范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妥善解决了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中的主要矛盾和问题。

管理范围覆盖城乡。新《条例》不但将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列入调整范围,还突出了对城乡规划法出台前和历史遗留手续不全或无手续的、正在使用的违法建设使用安全纳入管理,解决了此类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突出且是事故多发主体的问题,并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和部门的监管责任。为了突出房屋使用安全中的管理重点和难点,有效区分城市和农村房屋在管理中的不同手段和要求,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农村房屋的结构改造、安全鉴定分别作出规定:一是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上自建自住房屋进行结构改造时,不需要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二是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且涉及公共安全时需要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考虑到对违法建筑处置职权的划分,处理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新《条例》专设条款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确立了属地管理的原则。一是明确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二是强化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的职责,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监督管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赋予了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三是突出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协助、配合和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安全巡查等职责。

压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使用人的责任。除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区分和责任、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责任作出规定,新《条例》还根据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更易于发现问题的特点,细化了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理单位等安全责任,进一步理顺了关系,压实政府及住建部门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责任。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政府及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晰规定,并在第十一条**款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七项责任,在第二款对房屋使用人的告知和配合责任进行了明确:“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操作性更强。除原《条例》规定的需要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的情形,新《条例》增加了区分房屋装修改造工程开工前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新《条例》将目前的许可界定为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范围的房屋结构改造,采取了禁止加许可的方式作出规定:在第十五条中对在房屋使用中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的行为进行了禁止;在第十六条中对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除或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行为作为许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129号令)第六条规定,我市设立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并积*酝酿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管理机制改革。但是,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运作并没有相关的依据,加之房屋安全鉴定取消收费后,市场化运作还处在摸索阶段。同时,房屋安全鉴定关系到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对鉴定单位的人员配备、技术水平及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均有严格要求。从一些城市的实践来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水平参差不齐,存在着一些鉴定单位为争取鉴定业务而无序压低报价、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等恶性竞争行为,甚至存在捏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等行为,而且,设计、检测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和省住建部门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新《条例》结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房管[2017]230号)文件要求,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原则规定:“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规范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危险房屋要根据鉴定等级提出不同的处理要求。新《条例》在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危险房屋的治理要求、规定和程序。同时,新《条例》还突出了对破坏承重结构尚未恢复原状的房屋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另外,结合调研中听取到的意见,对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拒绝或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时,县级市(区)住建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后,费用如何承担要有追偿规定。因此,新《条例》第三十七条**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的费用,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考虑到对特殊群体的救助问题,新《条例》第三十七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救助申请。解危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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