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 号)、《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办〔2019〕26 号)等政策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以及司法、财政、公安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工作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该主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 金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 项,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工作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 况,可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 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 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过程性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 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公开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 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 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 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第六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 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 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过程性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 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公开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 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 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 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 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 式、途径。
第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 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 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释 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申请 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 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 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工作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 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 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 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 109 号)和《关于明确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缴问题的通知》(东财函〔2020〕1113 号)的规定向申请人收取相应信息处理费。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公众认为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 的,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公众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违 法行为的,可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9 月 4 日起实施,有效期 2024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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