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灭火器检查与维修的术语和定义、要求、水压试验、检验规则、试验方法、维修质量评定、维修记录和维修标识。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手提式、推车式灭火器的检查、维修和再充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351-1997 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
GB 8109-87 推车式灭火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GA 77.1 推车式1211灭火器
GA 77.3 推车式干粉灭火器
GA 90 手提式灭火器检验规则
GA 95 灭火器的维修与报废
GA 107 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有能力的人员
受过必要的培训,有经验,并带有必不可少的工具、设备、零件和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的服务手册)能够按规定执行灭火器维修、再充填的人员。
3.2 检查
为确认灭火器的可操作性而进行的简单检验。
3.3 维修
对灭火器的彻底检查和保养。
3.4 非再充装式灭火器
不能进行维修、水压试验和再充装的灭火器。
3.5 再充装式灭火器
能进行维修、水压试验和再充装的灭火器。
3.6 再充装
灭火剂的更换,包括某些型号灭火器中的驱动气体。
3.7 维修检验
维修企业对所维修灭火器进行的检验。
3.8 维修能力检验
行业主管部门为确定灭火器维修企业的维修能力进行的检验。
4 要求
4.1 一般规定
4.1.1 用户应负责对灭火器的检查,并委托具备灭火器维修条件(见附录A)的单位进行灭火器的维修、再充装及报废。
4.1.2 灭火器的维修、再充装及报废应由有能力的人员进行。
4.1.3 用户应掌握和实施4.2中所规定的检查程序。具备灭火器维修条件的单位按照4.3、4.4、4.5的规定进行灭火器的维修、再充装和报废。
4.2 检查
4.2.1 灭火器配置后用户要进行定期检查,至少每月一次。环境恶劣时,应对灭火器进行更频繁的检查。
4.2.2 检查灭火器,应符合以下要求:
a)灭火器应置于设定位置,无障碍物,摆放稳固,没有埋压,没有挪作它用;
b)灭火器的使用说明应朝外,灭火器箱不得上锁,灭火器应避免日光曝晒、强辐射热和潮湿环境;
c)灭火器铭牌应完整清晰,保险销和铅封应完好,灭火器操作要求应清楚易懂;
d)灭火器无明显损伤、腐蚀,无泄漏;
e)灭火器类型与配置场所的火灾种类相适应;
f)灭火器已充满(通过称量或用手去掂量);
g)灭火器压力指示器(若配备)的指针应在工作压力范围内;
h)灭火器应在有效期内,且不属于淘汰产品。
4.2.3 在对灭火器进行检査时,如发现不符合4.2.2中a、b、c条款要求的,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予以纠正;如发现不符合4.2.2中h条款要求的,报废灭火器。
4.2.4 在对再充装式灭火器进行检查时,发现不符合4.2.2中d、e、f、g条款要求的,进行相应的维修程序。
4.2.5 在对非再充装式灭火器进行检查时,发现不符合4.2.2中d、e、f、g条款要求的,必须报废。
4.3 维修
4.3.1 灭火器维修企业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
4.3.2 除应报废的灭火器外,灭火器距出厂的时间己达到以下规定期限时,即使未曾使用过也必须送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a)1211、干粉、二氧化碳型灭火器期满五年,以后每隔两年;
b)机械泡沫、水型灭火器期满三年,以后每隔两年。
4.3.3 在灭火器进行维修时,为区分将要进行的不同的维修程序,特在下面列出灭火器的类型编码:
——类型1:贮压式灭火器,以水、水和添加剂、或泡沫液作为灭火剂。
——类型2:贮压式灭火器,以干粉作为灭火剂。
——类型3:贮气瓶式灭火器,以水、水和添加剂、或泡沫液作为灭火剂。
——类型4:贮气瓶式灭火器,以干粉作为灭火剂。
——类型5:二氧化碳灭火器。
——类型6:卤代烷灭火器。
4.3.4 灭火器的维修程序应符合表1的规定。
4.3.5 维修后的灭火器的使用性能应符合GB 4351及GB 8109要求。
4.4 再充装
4.4.1 所有可再充装型灭火器在使用后或在检查与维修中若发现需换药时,应进行再充装。
4.4.2 在进行再充装时,应按维修充装工艺的要求进行操作。
4.4.3 只能使用灭火器铭牌上指定的灭火剂和驱动气体。
4.4.4 用称量的方法来确定灭火剂的再充装量,充装误差应符合GB 4351、GB 8109、GA 77.1、GA 77.3、GA 107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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