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惠州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惠州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2017年版,以下简称2017版新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新的规定,其中,处罚档次从“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5种情形,调整为“从轻”、“一般”、“较重”、“从重”、“顶格”5个档次,并发布了新的《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 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
据介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在法律框架内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所作出合理的裁断、选择和适用的自主决定权。
记者了解到,在2017版新规发布前,惠州对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参照的是2013年12月20日印发的《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以下简称“2013版规定”。对比2013班规定,此次发布的新规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处罚情形作出了新的划分,从原来的“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5种情形,调整为“从轻”、“一般”、“较重”、“从重”、“顶格”5种情形。
记者注意到,2013版规定和2017版新规关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一致,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可以免受处罚的情形包括5种: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此外,关于可减轻处罚的情形,2017版新规将原来被列为“轻微”处罚一列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重新归入“减轻”处罚一列,同时,增加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作为可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新规的另一重要调整是,将原来归为“第四处罚等级”,依法应“严重”处罚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这一情形,变更为适用“较重”处罚。
据了解,2017版新规的制定和发布是为了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不断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