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J 1188-2021 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疗机构利用放射性药物开展临床核医学诊疗、实验研究以及放射性药物制备活动中的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的设计、建设及开展核医学相关活动的辐射防护与安全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18871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核医学 nuclear medicine
应用放射性核素或放射性药物进行诊断、治疗疾病以及进行医学研究的学科。
3.2
放射性药物 radiopharmaceutical
用于疾病诊断、治疗或临床研究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标记化合物。
3.3
医疗放射性废物 medical radioactive waste
在核医学活动中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的气态、液态和固态废物。
3.4
衰变池 decay pool
用于收集、贮存、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容器,放射性废液在该容器中自然衰变。
4 总则
4.1 一般要求
4.1.1 医疗机构应对所开展核医学活动的辐射防护与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实现保护辐射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的目标。
4.1.2 医疗机构应对拟开展的核医学活动进行正当性判断,确保实施的活动都是正当的。
4.1.3 规划、设计、建设核医学工作场所和开展核医学活动的过程中,遵循辐射防护优化原则,使得核医学活动涉及的相关个人受照剂量的大小、受到照射的人数和受到照射的可能性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4.1.4 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工作场所应实行分级管理。
4.1.5 开展核医学活动的辐射工作场所应划分出控制区和监督区,合理布局工作场所,规划好人流、物流、气流路径,妥善收集、暂存和处理核医学活动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
4.1.6 医疗机构应对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工作场所和周围环境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和评估,证明采取的辐射防护与安全措施的合理性。
4.1.7 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制定恰当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安排,有效防范辐射事故或缓解辐射事故的后果。
4.2 辐射工作场所分级
应按照 GB 18871 的规定,将辐射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大操作量的大小分为**、乙级和丙级。核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的毒性与操作方式修正因子可参考附录 A。
4.3 辐射工作场所分区
4.3.1 应按照GB 18871 的要求将核医学工作场所划分出控制区和监督区,并进行相应的管理。
4.3.2 核医学工作场所的控制区主要包括回旋加速器机房、放射性药物合成和分装室、放射性药物贮存室、给药室、给药后候诊室、扫描室、核素治疗病房、给药后患者的专用卫生间、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衰变池等区域。
4.3.3 核医学工作场所的监督区主要包括回旋加速器和显像设备控制室、卫生通过间以及与控制区相连的其他场所或区域。
4.3.4 控制区的入口应设置规范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标明控制区的标志,监督区入口处应设置标明监督区的标志。
4.4 剂量限值与剂量约束值
4.4.1 剂量限值
核医学工作人员职业照射剂量限值应符合 GB 18871 附录 B 中 B1.1 的相关规定,核医学实践使公众成员所受到的剂量照射限值应符合 GB 18871 附录 B 中B1.2 的相关规定。
4.4.2 剂量约束值
4.4.2.1 一般情况下,职业照射的剂量约束值不超过 5 mSv/a;
4.4.2.2 公众照射的剂量约束值不超过 0.1 mSv/a。
4.4.3 放射性表面污染控制水平
核医学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按照GB 18871 执行。
4.5 服药患者出院要求
4.5.1 为确保放射性核素治疗患者出院后,不至于使接触患者的家庭成员及公众超过相关的剂量约束或剂量限值,出院患者体内放射性核素活度应符合附录B 的相关规定。
4.5.2 接受碘-131 治疗的患者,应在其体内的放射性活度降至 400 MBq 以下或距离患者体表 1 米处的周围剂量当量率不大于 25 μSv/h 方可出院。
5 选址和布局
5.1 选址
5.1.1 核医学工作场所宜建在医疗机构内单独的建筑物内,或集中于无人长期居留的建筑物的一端或底层,设置相应的物理隔离和单独的人员、物流通道。
5.1.2 核医学工作场所不宜毗邻产科、儿科、食堂等部门及人员密集区,并应与非放射性工作场所有明确的分界隔离。
5.1.3 核医学工作场所排风口的位置尽可能远离周边高层建筑。
5.2 布局
5.2.1 核医学工作场所应合理布局,住院治疗场所和门诊诊断场所应相对分开布置;同一工作场所内应根据诊疗流程合理设计各功能区域的布局,控制区应相对集中,高活室集中在一端,防止交叉污染。尽量减小放射性药物、放射性废物的存放范围,限制给药后患者的活动空间。
5.2.2 核医学工作场所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工作人员、患者、放射性药物和放射性废物路径。工作人员通道和患者通道分开,减少给药后患者对其他人员的照射。注射放射性药物后患者与注射放射性药物前患者不交叉,人员与放射性药物通道不交叉,放射性药物和放射性废物运送通道应尽可能短捷。
5.2.3 核医学工作场所宜采取合适的措施,控制无关人员随意进入控制区和给药后患者的随意流动, 避免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不必要的照射。控制区的出入口应设立卫生缓冲区,为工作人员和患者提供必要的可更换衣物、防护用品、冲洗设施和表面污染监测设备。控制区内应设有给药后患者的专用卫生间。
6 工作场所的辐射安全与防护
6.1 屏蔽要求
6.1.1 核医学场所屏蔽层设计应适当保守,按照可能使用的大放射性活度、长时间和短距离进行计算。
6.1.2 设计核医学工作场所墙壁、地板及顶面的屏蔽层时,除应考虑室内的辐射源外,还要考虑相邻区域存在的辐射源影响以及散射辐射带来的照射。
6.1.3 回旋加速器机房的建造应避免采用富含铁矿物质的混凝土,避免混凝土中采用重晶石或铁作为骨料;不带自屏蔽的回旋加速器应有单独的设备间,机房选择不易中子活化的混凝土材料。
6.1.4 回旋加速器机房的电缆管沟、通风管道等穿过屏蔽体时,应采用地沟或 S 型、V 型、Z 型穿过墙壁,并进行屏蔽补偿,确保满足屏蔽体墙外的防护要求。防护门与墙体连接处应进行有效搭接,避免出现防护薄弱环节。
6.1.5 距核医学工作场所各控制区内房间防护门、观察窗和墙壁外表面 30 cm 处的周围剂量当量率应小于2.5 μSv/h,如屏蔽墙外的房间为人员偶尔居留的设备间等区域,其周围剂量当量率应小于10 μSv /h。
6.1.6 放射性药物合成和分装的箱体、通风柜、注射窗等设备应设有屏蔽结构,以保证设备外表面 30cm 处人员操作位的周围剂量当量率小于 2.5 μSv/h,放射性药物合成和分装箱体非正对人员操作位表面的周围剂量当量率小于 25 μSv/h。
6.1.7 固体放射性废物收集桶、曝露于地面致使人员可以接近的放射性废液收集罐体和管道应增加相应屏蔽措施,以保证其外表面 30 cm 处的周围剂量当量率小于 2.5 μSv/h。
6.1.8 放射性物质贮存在专门场所内,并应有适当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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