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决定、发布和后续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均应当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做到应审必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的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原文转发的国务院文件,生态环境部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方案,请示和报告,机构编制,表彰和奖惩,人事任免,会议纪要,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公告、通知、意见、函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复函、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本办法所称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党内法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违法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部常务会议或者部长专题会议审议,重大问题应当报经部党组会议审议,并经部负责人签批同意后发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七条 法规与标准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