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则
1.0.1为了保障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质量和使用功能,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及验收。不适用于火药等生产和贮存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及验收。
1.0.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在交付使用前必须经过验收。
1.0.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及验收,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
2基本规定
2.1质量管理
2.1.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应按附录A划分。
2.1.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2.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应按设计要求编写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应具有必要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和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并应按附录B的要求填写有关记录。
2.1.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前应具备下列条件:
1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明确相应技术要求;
2系统设备、材料及配件齐全并能保证正常施工;
3施工现场及施工中使用的水、电、气应满足正常施工要求。
2.1.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应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设计时,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更改。
2.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工序应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2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交接时,应进行检验,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3系统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按相关专业调试规定进行调试。
4系统调试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控制资料和各类施工过程质量检查记录。
5施工过程质量检查应由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人员完成。
6施工过程质量检查记录应按附录C的要求填写。
2.1.7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质量控制资料应按附录D的要求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