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百检网 2021-11-29

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二)将第三条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包括下列情形”。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避免相同事项的重复认定。”

      (四)将第五条中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五)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六)将第七条中的“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修改为“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并推行资质认定网上审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评审和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试行电子资质认定证书,便于检验检测机构获取证书。

      (八)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失信名单,并且申请事项无实质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九)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无需现场确认或者无实质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我声明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能够自我承诺符合资质认定部门告知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可以申请采取告知承诺程序取得资质认定。  

“告知承诺程序和具体要求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急需检验检测机构增加检验检测能力,提供技术支撑时,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修改为“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修改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修改为“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证书。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在其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资质认定部门缩减其相应资质认定技术能力事项。

“前款规定的改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十一)删去规章中的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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