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总则
**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环保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系族)机动车产品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召回,是指机动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机动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环保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生产、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生产者)是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主体。
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召回。
第五条生产者获知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应当主动召回。拒不召回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责令召回。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的技术机构承担环境保护召回监管中的信息收集、调查和效果评估等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
第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并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机动车可能存在环保缺陷的有关线索。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收集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缺陷相关信息,并将核实后的信息逐级上报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有关维修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并将核实后的可能与环保缺陷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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