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发布“商品先行放行办法”第3、5、7、8条条文。
第3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逐批验或监视查验的商品报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检验处理期间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标示。
三、型式认可逐批检验商品,未取得型式认可。
四、体积庞大、需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查核。
五、须改装、调整、加工或分装。
六、不合格商品经核准可改装、调整或加工重新报验。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的商品。
九、液、气态石油制品。
十、其他经标准检验局认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项第三款的情形,同一报验义务人的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已申请型式试验、型式认可或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不得准许先行放行:
一、输入商品有检验不合格纪录或经购(取样检验不符合检验标准,且其后输入同品名、货品分类号列、型式、制造商及厂牌的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报验之日起半年内曾违反本法第七条**项后段或第二项规定。
三、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未能于半年内重新报验或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四、报验义务人违反第九条,且其后输入同品名、货品分类号列、型式、制造商及厂牌的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经检验机关(构核准先行放行,报验义务人自申请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合格证书,且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他必要的处置。
六、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输入商品如因体积庞大、须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取样人员确认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查核或情况特殊经检验机关(构核准者,不受前项的限制。
第7条 先行放行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可发给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不符合者,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检验机关(构可先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财政部关务署”放行。
第8条 先行放行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应派员封存;其他则由检验机关(构视情况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条**项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条**项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条第二项先行放行。
四、报验义务人于一年内就同品目商品曾有违规纪录。
五、经标准检验局认定属高风险的商品。
前项封存商品有应完成相关作业的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应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自行解封,检验机关(构必要时可派员监督。
报验义务人于完成相关作业后,应通知检验机关(构,由其派员至货物储存地点查核、取样或封存。
修正总说明详见: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8926
修正条文对照表详见: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8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