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还需取得其他行业、领域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以及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分为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无需申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依法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有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免于申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 3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 3 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包装工具以及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场地,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与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配套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具备与所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规模和方式相适应的检测分析能力。
第七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 1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建立与所从事的危险废物收集类别、规模和地域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收集体系,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贮存场所、设施、设备、包装、运输工具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配套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应规定:
(一)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证,具有运行期间和封场后的环境管理方案,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填埋场退役费用列入投资概算或生产成本计提;
(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具备与服务地域范围相匹配的医疗废物运输能力;
(三)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特定危险废物类别或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式等有专门要求的,应当符合其具体规定。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其中,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由贮存设施、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贮存设施、设备所在地位于多个设区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并附具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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