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范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独立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设施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 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证、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处理许可证、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处理、贮存许可证;处理、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处理、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 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持有处理、贮存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处理、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责任。